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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濂溪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时间:2023-07-27 来源:

第一条为了保障法律、法规在我区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各乡镇(街道)人大,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其机关内部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各乡镇(街道)人大,应当依法履行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备案审查的职责,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或印发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第五条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范围是: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细则、办法意见、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四)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五)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审议通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审查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其他有关资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报送备案审查材料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七条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委员会负责各自职责分工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委员会。

第九条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问题的。

第十条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乡镇(街道)人大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暂行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暂行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接收并进行登记后转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对于审查要求应当及时转送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对于审查建议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决定是否进行审查。不进行审查的,及时告知审查建议人。需要进行审查的,转送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认为备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本暂行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会议听取意见。

负责审查的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规范性文件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规范性文件适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书面反馈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备案。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应当将书面审查结果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十三条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暂行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书面提出该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具体内容、依据以及应当如何纠正的意见建议,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形成纠正意见建议,并将纠正意见建议书面反馈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区人大常委会纠正意见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对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问题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审查的区人大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撤销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区人大常委会撤销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每年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审查而没有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审查、或者报送备案审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制定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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