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濂溪区人大常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时间:2023-07-27 来源: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2018年4月27日通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参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必须贯彻干部“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和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体现民主、择优的原则,注重群众公认,注重实绩。

第三条任免范围:

根据区长提出的人事任免议案,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和区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出的人事任免议案,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人事任免议案,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人事任免议案,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出的人事任免议案,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任免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区级换届时,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乡镇换届时,其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乡镇人大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罢免的决议,须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因故出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副区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代理区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由区人民检察院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定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七条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对政府组成人员,应在新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选出后的两个月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任命手续。通过任命前,应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拟任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再表决通过任命。不连任的政府组成人员,换届后自然免职,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对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各委办正、副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任期五年,期满后重新任命。卸任的人民陪审员职务自然免除,不需办理免职手续,人民陪审员通过任命前,由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拟任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试,合格后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原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该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自然消失,由提请机关报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八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会议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区长提请,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和由它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副区长的撤职要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需要撤销职务时,由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并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需要撤销职务时,由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时,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法提请撤销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以及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十四条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做到“四有”:即有议案、有呈报表格、有现实表现和政绩材料、有议案人签名。这些材料,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机关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十天前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审查拟任人员的任免条件。凡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任人员,任前须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法律考试,所涉拟任人员每届只考一次。对拟任人员的法律考试成绩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时参考。

第十五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议案时,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对象的情况,听取和回答询问。拟任对象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委办副职、委员;监察委员会委员;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拟任对象递交书面供职发言)。

第十六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决定任命前,发现有一定根据、足以影响任命的问题,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责成提出人事任命议案机关在限期内查清问题。如本次会前来不及查清的,可暂缓提请。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反映的问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提出人事任命议案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当次会议暂缓表决。提请机关必须将有关调查材料于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前十天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命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就拟任对象的有关问题与调查结果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任命人员,第一次表决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酝酿协商后,可在下一次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继续提名,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八条通过人事任免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两种方式进行。

下列情况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1.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委办主任、副主任、委员和街道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命;

2.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命;

3.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

4.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该投票表决的事项。

下列情况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1.区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撤销;

2.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辞职的;

3.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大代表的罢免。

第十九条表决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在通过人事任命议案表决时,设监票一人,计票二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委员中提名并征得出席会议的委员同意。

第二十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任命和通过任命的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的名义颁发任命书,进行宪法宣誓,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公布,通知到职。

第二十一条凡应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工作人员,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公布后方能到职或离职,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方能到职履行职务或离职。

第二十二条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或因故不能担任原职时,有关单位应及时提出人事任免议案。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逝世后,由有关单位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属濂溪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上级有新的规定,即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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